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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的通知---文物博发〔2008〕52号
2019-08-06 16:36:58
 

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的通知

文物博发〔200852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文物局(文化厅、文管会):

  近年来,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《文物保护法》有关规定要求,努力做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,制止拍卖出土、出水文物或以出土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等违法行为,取得了明显成效。

  同时,文物拍卖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违规现象,如文物拍卖标的申报不及时,申报材料不全,利用联合拍卖、异地拍卖规避监管,超范围经营等,影响了文物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。

 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拍卖标的管理,明确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程序,现就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:

  一、具有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(以下简称拍卖企业)应报请住所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,并提供相关资料(包括每一件文物拍卖标的的名称、年代、质地、作者、规格和图片)。

  二、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,如其住所地均在同一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以下简称省),应共同报请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。

  如其住所地不在同一省,其中一家或多家拍卖企业住所地与拍卖地在同一省的,应共同报请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;拍卖企业住所地与拍卖地均不在同一省的,应分别报请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。

  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,均应具备文物拍卖资质。其文物拍卖资质范围不同的,按照资质最低的一方确定文物拍卖资质。

  三、拍卖企业在住所地以外的省拍卖文物,其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,应将审核意见抄送拍卖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;也可在收到拍卖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,经商拍卖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,委托后者审核文物拍卖标的。

  拍卖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企业,并抄送拍卖企业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。

  四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,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实物审核,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企业。

 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意见应明确每件拍卖标的是否允许拍卖。不允许拍卖的,应说明理由。

  五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最迟应在拍卖公告发布前10个工作日,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意见和资料(含纸件一式二份,电子件一份)报送至国家文物局备案。

  如认为文物标的不应拍卖,国家文物局将在收到备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,将意见书面告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。未书面告知备案意见的,视为同意。

  六、拍卖企业在住所地以外的省拍卖文物的,应在报请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的同时,将文物拍卖标的资料报拍卖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。

拍卖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文物标的不应拍卖的,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,将备案意见书面告知拍卖企业及其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,并抄报国家文物局。未书面告知备案意见的,视为同意。

七、国家文物局认为文物标的不应拍卖并出具书面意见的,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告知拍卖企业,并监督拍卖企业予以撤拍。

八、拍卖企业违反上述规定,未将文物拍卖标的报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审核、备案的,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,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;情节严重的,由国家文物局吊销文物拍卖许可证。

有关文物行政部门违反上述规定,未依法履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、备案工作的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 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,加强管理,促进文物拍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文物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○○八年九月十一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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